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福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福琳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游福琳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越豪健康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僱請成年女子 楊美杏 為按摩小姐,以每次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由楊美杏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俗稱「半套」猥褻行為,游福琳從中抽取4成牟利。嗣於民國10
0年6月21日19時45分許, 高志豪 至上址消費,由游福琳出面接待並引領至包廂內後,即通知楊美杏進入包廂為高志豪服務,楊美杏於按摩期間徵得高志豪同意後,即在高志豪生殖器上抹潤滑油並用手摩擦,直至高志豪射精為止。嗣經警臨檢始查獲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游福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高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臨檢(檢查)現場記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四、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而有之者,如係由於同一人時,如先予媒介,繼予容留者,則應認媒介行為,為容留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容留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福琳先媒介楊美杏與高志豪為猥褻行為,復進而容留其以營利,故核游福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助長淫行而敗壞社會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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