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174號原告 楊慶靈 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 律師被告 楊靜茹 兼法定代理 陳秀蘭 人號1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陳秀蘭在與原告 楊慶靈生 下次女 楊嘉琪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一個月即離家未歸,原告於民國90年間找到被告陳秀蘭,遂於90年7月11日與被告陳秀蘭辦理離婚登記,茲有戶籍謄本可稽,惟原告卻於去年99年間為辦理中低收入戶之申請時,在戶籍謄本中赫然發現,被告 楊國威 及被告楊靜茹(另移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皆登記原告為渠等之父親。惟查,原告自與被告陳秀蘭在民國90年7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即未見過面,更不知何以法院在民國100年4月13日判決被告楊國威之監護權為被告陳秀蘭所有。再由前開戶籍謄本觀之,被告楊國威係於民國00年出生,竟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始為出生登記,茲因斯時原告早已與被告陳秀蘭辦理離婚登記約一年半,原告根本無由得知被告楊國威遭婚生推定之事實。嗣於民國99年間,因欲辦理中低收入戶之申請時,在戶籍謄本中竟然發現,被告楊國威登記原告為渠之父親,茲因原告無由得知被告陳秀蘭之戶籍,亦不知如何與被告等人聯繫,無法做親子鑑定,為此,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倘鈞院認有必要,懇請鈞院傳訊被告等出庭,並與原告赴醫院做親子鑑定,即可還原真相。
2、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承前所述,被告楊國威係經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陳秀蘭之婚生子,然依前述事證即足證明被告楊國威非被告陳秀蘭自原告楊慶靈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向鈞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外,其餘均未提出任何之證據,雖經本院多次通知兩造開庭調查事實之真相,惟被告始終行蹤成謎,均拒不到庭,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經詢以被告行蹤時均答稱找不到被告,嗣本院再於101年2月7日開庭調查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經詢以被告行跡時,又稱「我還是找不到被告,現在連原告都找不到。被告的部分也無法聯絡」等語,故本件顯然原告無法提出任何有關被告楊國威非被告陳秀蘭自原告楊慶靈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之有利之證據,且原告亦行蹤成謎,原告訴訟代理人更無法提出任何之證據以資證明上情,故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