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國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269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891號被告李國精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17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精於民國100年4月1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信守街口處飲酒,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時1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洛陽街口處為警攔檢,並對李國精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精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酒後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