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碧蓮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楊碧蓮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碧蓮於民國100年3月2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行經臺九線406.6公里香蘭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在速限70公里路段,以時速94公里行駛,超速24公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經科學儀器拍照並由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3月2日駕駛系爭救護車,接送因車禍傷及脊髓之病患 張君名 ,自高雄長庚醫院術後轉至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因張君名途中表示術後患部不適,並因山路輾轉迴旋顛坡,加劇其痛苦,病患隨車母親要求儘速抵達醫院,且異議人考量病患受傷部位為脊髓,若長時間壓迫恐造成不良影響,始於系爭路段超速行駛。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異議人駕駛系爭救護車行經系爭路段時,係執行緊急勤務,且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是本件依前揭規定應不受行車速限之限制。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戶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勤務時,得不為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救護車,於100年3月2日13時1分許,行
經臺九線406.6公里香蘭段時,該路段限速70公里,系爭救護車經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定行車速度為時速94公里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張附卷可憑。
㈡檢視異議人提出之救護紀錄表、救護車出勤記錄表,異議人
係於100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駕駛系爭救護車自高雄長庚醫院出發,患者姓名「張君名」、目的地「臺東市」,而系爭救護車於100年3月2日13時25分許到達臺東基督教醫院;且系爭救護車所接送之病患張君名,係因車禍脊髓損傷,術後自高雄長庚醫院轉至臺東基督教醫院接受後續治療,有前開救護紀錄表、救護車出勤記錄表可按。依此,足見系爭救護車確係載送脊髓受傷、術後之病患,即為執行救護任務,而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故本件應屬不罰。
五、綜上,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救濟。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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