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順元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順元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00年4月25日5時34分許起,迄同日11時15分許止」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第8行「接續傳送4封簡訊」更正為「接續傳送3封簡訊」、第16~17行「於100年5月2日18時2分許起,迄同日23時21分許止」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時間」、第17行「接續傳送3封簡訊」應更正為「接續傳送2封簡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參照)。查本件告訴人 魏雅文 係被告之前配偶,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本院曾以99年度家護字第18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詎被告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2日,分別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簡訊至告訴人之手機,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係對告訴人實施心理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參諸上開見解,被告應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酌此修正,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鄭順元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行為間、編號2所示之2行為間,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同一編號之數行為,均於同日作成,詳如附表之時間欄),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2行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有夫妻關係,竟未本於相互尊重精神,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逕對告訴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且其前曾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年(民國)/│恐嚇之方式/內容│││月/日/時││├──┼─────────┼────────────────────┤│1│100年4月25日│簡訊/依我的社會敏感一定有外遇而且在一起│││5時34分│一年以上我發誓絕對逮到他用我們的方式禮遇││││他││├─────────┼────────────────────┤││100年4月25日│簡訊/我會送你一件大禮下輩子吃不完因為我│││8時33分│打算跑路││├─────────┼────────────────────┤││100年4月25日│簡訊/先買一部輪椅在看你膽子到哪就承認到│││11時08分│哪│├──┼─────────┼────────────────────┤│2│100年5月2日│簡訊/好戲才要開始│││18時02分29秒│││├─────────┼────────────────────┤││100年5月2日│簡訊/今起你將睡得不安穩│││22時28分34秒││└──┴─────────┴────────────────────┘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996號被告鄭順元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55巷
24號(另案於嘉義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元為魏雅文之前夫,與魏雅文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順元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8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魏雅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直接或間接對魏雅文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5時34分許起,迄同日11時15分許止,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接續傳送4封簡訊至魏雅文所使用門號0928***819號(號碼詳卷)手機內,對魏雅文恫稱:
「依我的社會敏感一定有外遇而且在一起一年以上我發誓絕對逮到他用我們的方式禮遇他」、「我會送你一件大禮下輩子吃不完因為我打算跑路」及「先買一部輪椅在看你膽子到哪就承認到哪」等語,以此恐嚇方式騷擾魏雅文及對魏雅文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並使魏雅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又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00年5月2日18時2分許起,迄同日23時21分許止,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接續傳送3封簡訊至魏雅文所使用門號0928***819號手機內,對魏雅文恫稱:
「好戲才要開始」、「今起你將睡得不安穩」等語,以此恐嚇方式騷擾魏雅文及對魏雅文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並使魏雅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魏雅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順元對前揭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辯稱魏雅文已於100年4月30日聲請撤銷保護令云云,惟查:告訴人魏雅文於100年5月2日收受前揭簡訊後,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變更保護令中相對人應遠離之處所,此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1份得參,且觀諸該裁定「理由三」之內容,足認至100年5月23日止,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仍在,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既自承有於前揭時間,傳送前揭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魏雅文乙情,核與告訴人魏雅文指訴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8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附卷可稽,則綜上事證,本案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傳送上開簡訊對告訴人魏雅文為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間密接,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令被告所犯二次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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