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仲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仲執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仲執字第四號
聲請人必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興淦 相對人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古榮耀 右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作成九十年仲聲(孝)字第0九一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元正,及其中柒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營業稅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正」,及「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作成九十年仲聲(孝)字第0九一號仲裁判斷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元正,及其中柒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營業稅參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正;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但相對人至今仍未依上開仲裁判斷履行給付義務,且該仲裁判斷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情形,為此,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份為証。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仲裁判斷僅在有(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之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加以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觀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意旨亦明。經核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文件,本件仲裁判斷,並無前開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另兩造間亦未以書面約定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參照),是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