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中國大陸湖南省結婚,隨後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離家出走,迄今未回,顯然拒絕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甚明,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中國大陸湖南省結婚,隨後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離去原告住所,迄今未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表,被告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境,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出境,且出境後未有再入境之紀錄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另據證人 鄭科薪 到庭證稱:「兩造剛結婚後,我有到他家去,看過被告一次。‧‧原告在被告跑掉之後沒多久,跟我說不知道他太太在何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足認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出境後即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婚後復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認兩造協議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負有在原告住所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茲被告離去原告住所既已一年有餘,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足以破壞夫妻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此外被告亦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之行為,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佩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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