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丙○○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原名 廖南發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九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舉發:「一、紅燈右轉。二、經警鳴警笛,不聽制止拒絕停車而逃逸。」(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本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暨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逕依裁處程序裁決:一、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二點。罰鍰限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四個月,並限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前繳送。(二)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本站乃依法掣開裁決書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辯稱:上開機車雖係伊所有,但當天未騎乘機車至舉發地點。當天晚上八點左右,友人乙○○向伊借機車,直到當晚十一點左右才還車,該舉發單絕非伊違規被舉發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稱其當天未騎乘機車至舉發地點,當晚八點左右,友人乙○○向其借車,直到當晚十一點左右才還車,所述核與証人乙○○証述之情節相符: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按即舉發日)晚上八點多,有向異議人借機車,騎去新竹,以前是在牛埔東路工作,當天是走中華路轉經國路到新竹,有經過經國路與牛埔路口,到晚上十點多才還機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參照)。足見異議人於舉發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八點多以後,直到同日晚上十點多,確未使用上開機車。再者,舉發本件違規的警員甲○○証稱:當天晚上我們分局舉行擴大臨檢,當時該駕駛人戴工程帽,帽帶未扣,我吹哨子要他停車,但對方未停車,反而跨越雙黃線由東往西往牛埔方向逃逸,舉發時離該車約十至十五公尺左右,當時是認車號而非認人,應不會認錯車,但車主應不是異議人,因我回到隊部後有查車主資料,然後打電話給車主,車主當時有跟我說車子有借給友人(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筆錄參照),所証亦與証人乙○○証述相符:當天行經經國路與牛埔路口時,有看到警察在該處臨檢,現場有很多人(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參照)。可見當天違規之人應係証人乙○○而非異議人,僅因當時証人乙○○未停車,因此警員即依車號逕行舉發,才發生本件之失誤。異議人之前開辯詞應堪採信,舉發單所載之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所為,而係乙○○所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且異議人既未有上開違規行為,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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