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梅州市結婚,被告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因兩造婚前認識不深,婚後復缺乏互信,且個性、價值觀念差異甚大,難以溝通,致經常吵架。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返回大陸後,即不再與原告聯絡,亦未告知其行蹤,迄今仍未回臺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出生公證書(均影本)及問證人 郭金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梅州市結婚,被告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返回大陸後,迄今仍未回臺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及一三至二○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表,被告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入境,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出境,且出境後未有再入境之紀錄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另據證人郭金玉到庭證稱:「我知道原告與被告結婚,今年(九十一年)二月間被告離家未歸,當初他們結婚是透過婚姻介紹所認識的,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今年農曆過年後,就沒有再看過她,原告說她已經回大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足認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出境後即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婚後復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認兩造協議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負有在原告住所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茲被告離去原告住所既已一年有餘,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足以破壞夫妻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此外被告亦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之行為,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佩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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