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七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柒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依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請求出帳單日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循環息之利率及違約金,原告保留調整之權利。詎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份止,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累計二萬五千二百七十元,被告對應繳金額或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仍不置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十之違約金。繼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五千二百七十元,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 林彭郎 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繳款通知單、信用卡約定條款(以上均為影本)、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