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五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七行之:「尚欠一萬六千元,即拒不付款」,應補充為:「尚欠一萬六千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即拒不付款」,証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一行之:「被告甲○○經傳未到,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應更正為:「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據告訴人」外,餘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調查中坦承犯行,檢察官依此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被告於上開庭訊時表明願意接受(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未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全部欠款繳清,告訴人方面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同上日筆錄參照)等全案情節,認檢察官之具體求處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附為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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