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三九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丙○○
二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分得二十分之十三,被告乙○○、丙○○各分得二十分之一,被告丁○○分得二十分之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各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丁○○負擔二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八二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准予依如其起訴狀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十三,被告乙○○、丙○○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分之一,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該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予以裁判分割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庭所為陳述則以:因渠等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均甚小,沒有實益,故不同意分割,惟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則同意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則以:不同意分割,如採變價分割則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國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十三,被告乙○○、丙○○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分之一,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五,且兩造就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到庭均陳明不願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等情,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無從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並予履行,原告據以訴請裁判分割前開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面鄰道路,為狹長形土地,其上分別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 賴秋文黃煙黃萬典許金水 等人,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 呂萬吉呂添順 等人所有之地上物占用,亦有原告所提照片八張附卷可憑,且據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繪測,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是系爭土地既為建地,則其分割方法自應考量以各筆土地於分割後得分別作為建築使用為宜,惟據上所述,系爭土地為狹長形土地,無論以何種方式予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不適宜作建築使用,況系爭土地上尚有地上權人黃煙等人之地上物所占用。又倘採原物分割之方法,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加以計算,被告乙○○、丙○○所分得土地面積均僅二四平方公尺,顯然無法就所分得部分之土地為妥適之利用。而系爭土地若以變價分割之方法,予以拍賣,由單獨一人或地上權人取得所有權,較可發揮土地合理使用之經濟效益,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同意變價分割(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實際現況,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符合兩造共有人全體之最大經濟利益,爰就系爭土地依兩造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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