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
戊○○己○○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庚○○住台北市○○街○○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十二條約定,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因違背或不履行借據契約條款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即借款人 林月英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邀訴外人 謝嘉勤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借款人應於每月十六日攤還本息一次,利率依照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加(減)四點二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借款利率計為年息百分十點五,嗣後每當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繳款日起隨同調整,借款人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查借款人林月英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死亡,被告甲○○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甲○○自依法繼承借款人林月英之借款債務,負有清償上開借款責任;另連帶保證人謝嘉勤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死亡,被告戊○○、己○○、庚○○為其法定繼承人,亦 查無渠 等拋棄繼承聲明,是被告戊○○、己○○、庚○○依法繼承上開保證債務,自應與被告甲○○負擔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責。
(四)詎被告等繼承上開借款債務、保證債務後,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其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尚積欠本金四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860922竹企銀授管字第六七五三號函、861204竹企銀授管字第八四五七號函(均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不爭執其繼承借款人林月英之借款債務之情,並到庭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二、被告戊○○、己○○、庚○○亦不爭執繼承連帶保證人謝嘉勤之保證債務之情,惟到庭辯稱:原告應提出計息之標準,如其計算合理,願負償還之責等語。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林月英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邀訴外人謝嘉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一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借款人應於每月十六日攤還本息一次,利率依照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加四點二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借款利率計為年息百分十點五,嗣後每當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繳款日起隨同調整,借款人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借款人林月英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死亡,被告甲○○為其法定繼承人,連帶保證人謝嘉勤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死亡,被告戊○○、己○○、庚○○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是被告應負擔連帶清償上開借款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繼承上開借款債務、保證債務後,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其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尚積欠本金四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亦據其提出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惟被告戊○○、己○○、庚○○辯以:原告應提出計息標準等語,經查,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借據條款第二條約定,本件借款利率係依照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加四點二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嗣後每當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繳款日起隨同調整,有如前述,另參諸原告提出860922竹企銀授管字第六七五三號函、861204竹企銀授管字第八四五七號函,其上載明原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調降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九點四、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調高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五五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經核算借款時應以年息百分十點五計息,而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應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五計息,嗣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應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息,此核與原告提出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所載利率相符,是以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利率,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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