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運股份有限公司受處分人代表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鴻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苗一三0號甲線玉田段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舉發「使用註銷之車輛行駛公號」,因異議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乃裁決:「(一)、罰鍰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元整,並扣繳牌照,罰鍰限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前繳納,牌照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前繳送。(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⑴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罰鍰為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元整,並限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前繳納。⑵罰鍰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前線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及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HP─九二八號營業大貨車原係異議人所有,但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按依契約日期應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賣予 張桶木 ,有雙方簽訂的車輛買賣契約書可稽。該車既係張桶木所有,處分對向應係車主張桶木而非異議人云云。經查:上開HP─九二八號營業大貨車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苗一三0號甲線玉田段違規為警舉發,駕駛人為張桶木,有舉發單在卷可憑。異議人稱已將該車之號牌辦理繳銷,經本院函詢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該站覆稱志鴻公司所有HP─九二八號營業大貨車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於本站辦理繳銷手續,並繳回號牌二面,有該站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竹監苗字第0九二000三五六五號函在卷可憑。另異議人稱該車已出售予張桶木,亦有車輛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証。參諸上開舉發單上的違規人係張桶木可知,異議人確將該車賣給張桶木。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且異議人與張桶木間的車輛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及第三條均提到要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惟本件買賣,雙方至今仍未到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業據証人即志鴻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丙○○証述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參照)。因此異議人雖已將該車賣予張桶木,但過戶手續既未完成,該車仍係登記為異議人所有。又該車的車牌業經註銷,復為事實。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而非處罰駕駛人。因此異議人任令已註銷車牌的大貨車由張桶木行駛,而遲遲不與張桶木去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致張桶木於行駛中被舉發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故監理站裁決「受罰主體為異議人」之上開裁決並無不合。異議人所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