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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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5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96年4月30日承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之不動產而拍定,自訴人於96年6月20日持被告即該法院甲○○法官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前往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卻遭駁回,自訴人則於96年7月13日聲請何法官補發有效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何法官均無回應,因認何法官涉犯刑法瀆職罪嫌;又自訴人不服原審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因何法官應補發有效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能補發卻不補發,所為已使自訴人受害,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得提起自訴者,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最高法院歷來所持見解。刑法瀆職罪,係直接保護國家法益,個人縱受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亦有明文;再按自訴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亦即自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捌項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意旨所陳被告涉犯瀆職罪部分,依據上開說明,瀆職罪所保護者係國家法益,個人並非該罪所保護之法益至明,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所提起本件自訴,顯與上開規定未合。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
307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