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1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5日羈押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9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經查:
(一)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於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二)本案檢察官已提出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之電話通聯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被告就監聽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1批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則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又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人尚未到案,則被告亦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涉嫌販賣毒品,而施用毒品者,除殘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外,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之威脅破壞,是自有羈押之必要。則原裁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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