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1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2月
2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於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上開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某自稱為林先生之男性成年不法份子、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之女性成年不法份子、自稱為「 林建隆 」檢察官之男性成年不法份子等3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㈠95年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某男性不法份子自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業務員「林先生」,打電話給乙○○,佯稱其積欠信用卡款未繳,將採取法律途徑,要求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址設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中華郵政公司永和秀朗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帳戶。㈡同日中午12時,由某女性不法份子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打電話給甲○○,佯稱因其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款未繳,該行採取法律途徑,嗣某名自稱「林建隆」檢察官之男性不法份子,告知將凍結所有金融機構帳戶,需將存款全數匯入上開帳戶內,致甲○○陷於錯誤,至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匯款43萬2千元至上開帳戶。
翌日,該自稱「林建隆」檢察官之人又來電告知甲○○,因其非「中央建管局」之官員,需備妥1百萬元方能申請「建管局帳號」,甲○○表示沒有100萬元,該「林建隆」即要求甲○○向他人借款,甲○○又表示無處借款致詐欺未得手。嗣因乙○○、甲○○均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當然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關於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書證等傳聞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以及物證、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係在正常之情況下做成,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虞,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94年底機車置物箱被撬開,失竊現金5千餘元,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帳戶內沒錢所以未辦理掛失亦未報案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乙○○、甲○○2人分別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至上
開帳戶等之事實,業據證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節本、客戶帳務資料、匯款申請書回條、國內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95年3月22日鳳營字第0950100509號函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95年8月15日高營字第
0952002839號函暨所附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更換印鑑申請書3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自實施詐欺之人角度審酌,其既
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恐嚇,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罪犯所會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被告確實從未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掛失,亦未報警處理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份子,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故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而被他人使用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堪認被告確係於94年底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犯行。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撬開,共被竊現
金5000多元及存摺、提款卡。」,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失竊提款卡是另一家的,該提款卡遺失時我就馬上掛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並未遺失郵局提款卡。」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郵局帳戶往來明細中,於95年2月20日被害人乙○○、甲○○被詐騙當天,有先存入現金1000元,再領出1500元之交易明細,此有林園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稽,被告丙○○亦自承該次提領係其所為,顯見被告該次提領之目的或係測試該帳號是否可用,或係將該帳戶之餘款領清(僅剩121元),均足認被告於當時並未遺失該提款卡。亦可認定被告係於95年2月20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上開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於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供其等詐騙之用。
㈣末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
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提款卡、印章、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或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且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其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如附表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下限變更,以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變更,連續犯規定廢止部分,均以舊法有利,應適用行為時舊法之規定處斷。至於刑法第30條幫助犯,以及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更部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問題,應依一般適用法律之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不詳人士,而幫助「林先生」等不法份子連續向被害人乙○○、甲○○詐得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有1幫助行為。又該不詳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某自稱為林先生之男性成年不法份子、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之女性成年不法份子、自稱為「林建隆」檢察官之男性成年不法份子等3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同詐取財物,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該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又該不詳成年人等4人先後2次詐欺取財既遂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自稱「林建隆」檢察官之人來電告知甲○○,要求甲○○匯款
100萬元,甲○○表示無處借款致詐欺未得手部分為未遂犯)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1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處之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總統於96年7月
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風氣,事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約新臺幣70萬元,損失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4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於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表示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上開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餘不法份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2月22日,由一名自稱為「 張襄理 」之不法份子,告知甲○○需匯款10萬元至 郭南宏 (另行通緝)申設中華郵政公司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可加入會員,甲○○因而陷於錯誤,至台新商業銀行秀朗分行如數匯款,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亦涉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查被害人甲○○所匯款之帳戶係郭南宏名義,並非被告丙○○所開設之中華郵政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經起訴書載明,此部分應係郭南宏幫助詐欺取財,與被告丙○○無關,亦難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1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將「幫助他人犯│不論依修││(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罪」之文字,修│正前、後│││。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改為「幫助他人│刑法第30│││同」。第2項規定:「從犯之│之情者,亦同」。第2項規定│實行犯罪」。但│條第1項│││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就「幫助犯無獨│規定,均│││。│之刑減輕之」。│立性,必以正犯│成立幫助│││││有犯罪行為存在│犯,並無│││││,始能成立」並│利或不利│││││無影響。│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無利或不│││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利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下限變更│││提高)亦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000元、3,000│││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元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連續犯之廢│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廢止(刪除)│修正前為裁判上│舊法有利││止)原刑法第│,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1罪,修正後原│於被告││56條│二分之一。││則上論以數罪││├──────┼─────────────┴─────────────┴───────┴────┤│比較結果│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下限變更,以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變更,連續犯規定廢止部分│││,均以舊法有利,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處斷。至於刑法第30條幫助犯,以及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更部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問題,應依一般適用法律之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