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花蓮監獄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9號、94年度偵字第1027號、94年度偵字第1028號、94年度偵字第1030號、94年度偵字第1031號、94年度偵字第1032號、94年度偵字第1033號、94年度偵字第1034號、94年度偵字第1035號、94年度偵字第1036號、94年度偵字第1037號及94年度偵字第1038號,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偵字第3169號、96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修正公布施行後之96年7月9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書狀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本院定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9月1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查,然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