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89、90年間,各因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3月、8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5月11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且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0日以88年度偵字第5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二犯、三犯),兩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各經停止戒治,分別於89年10月7日、91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4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街○○號住處,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燒杯內,下方點火加熱,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5日9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而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稽。次查,被告前於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且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0日以88年度偵字第5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二犯、三犯),兩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各經停止戒治,分別於89年10月7日、91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刑罰部分,則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0年度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8、89、90年間,各因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3月、8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5月11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按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告係經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亦無證據足認其施用數量鉅大或其他情節異於一般之重的情形,犯後亦坦承犯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係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罪,被告雖屬累犯加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仍尚嫌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且迭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仍未能戒除對毒品之依賴,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犯罪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並未直接傷害他人,惡性尚輕,犯後又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
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除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1次施用毒品行為外,尚自
95年11月間某日起,以每3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之自白,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自白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為據,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雖供稱:伊自95年11月間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3日施用1次等語;惟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先前所述係指早期之施用頻率,本案僅施用1次等語,是其前開自白,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其次,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代謝之情形,因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各異,惟大抵而言,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參照),故前揭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得作為論罪科刑部分之直接證據),然關於實際施用之次數、頻率及採尿前5日以前之時間,被告是否確有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無從率予認定,自難徒憑被告前揭自白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依據,惟公訴人既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