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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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
上訴人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主張。
(二)、本件被上訴人向原審訴請判令賠償之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三萬六千
零八十九元(按起訴狀訴之聲明項下記載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六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訴訟中擴張訴之聲明,獲判七百四十三萬六千零八十九元)。前開請求,曾依聲請行政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向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台灣省政府及行政法院與其他標的合併請求而悉遭駁回。按之司法院(七十)院台廳一字第0三六五九號函頒「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所為:「當事人就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按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條),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原因事實更行起訴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之規定,被上訴人既於其請求: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一一地號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使用種類』之土地,恢復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或賠償六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損害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中遞遭駁回,又向行政法院起訴,求將否准其「恢復土地用途編定」及「損害賠償」之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撤銷,又於行政法院判決前再向原審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顯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且其請求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一五號),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經司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令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亦與之同日施行,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新法(指新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被上訴人既自承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提起行政訴訟,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為終結(判決),其終結日期,既非在新行政訴訟法施行之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行政訴訟法裁判之,既係依新行政訴訟法裁判,當然有同法第七條之適用,灼然其明,則被上訴人所辯伊提起行政訴訟,時在新行政訴訟法施行之前,不適用同法第七條,行政法院係依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以為審判之說,即無所是。按法院審判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係依訴訟程序法規之所定,並非悉依不同事件之性質而定其歸屬,立法者亦得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賦予各法院兼理不同性質事件之審判,其最為顯著之立法例,即為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其損害;前項請求權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依此項立法,刑事法院即得合法行使該民事事件之審判權而與民事法院之民事審判權競合,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既可向刑事法院提起此項附帶民事訴訟,亦得向民事法院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此際如有已向刑事法院提起而又向民事法院提起時,民事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以其違反重複起訴之規定而裁定駁回其訴。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與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行政法院認起訴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並應為判決』」。此種損害賠償之請求,如係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而為,因本可以獨立之民事訴訟向民事法院提出,故如其已向行政法院提起,又再向民事法院起訴,即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受訴之民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則本件被上訴人先向行政法院合併提起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撤銷之訴及以金錢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再於訴訟繫屬中更以同一原因事實向原審訴求以金錢為損害賠償,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已非適法,而最高行政法院為終審法院,被上訴人以金錢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一經駁回即行確定,揆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其在民事法院之訴,尤屬無可維持。又前揭司法院(七十)院台廳一字第0三六五九號函頒「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之旨趣,係釋示已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即修正後行政
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向行政法院為附帶或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不得再向民事法院另行起訴,否則即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而應由受訴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至於其重複起訴之法律關係為何,並非所問,其係依國家賠償法起訴,或依土地法起訴,均無不同。
(三)、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錯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
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著有判例,故因登記錯誤而得為請求賠償者,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者為限,則此外之登記,如有錯誤,皆得依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而予自動更正或撤銷。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係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而言,是此種登記,當然為土地法明文列舉之登記(均係私權上之登記),與「土地用途編定」之登記無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一五號確定判決可稽,是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第六十八條之法律關係求為賠償,顯非合法。
(四)、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實為被上訴人之夫 翁正祺 ,本件土地買賣縱受有損害
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亦應由受損害之翁正祺提出請求,被上訴人既非土地之買受人,即非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請求,欠缺請求權之基礎,自不應准許。
1、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夫翁正祺,而非被上訴人。依該契約前後記載,無隻字片語提到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或翁正祺為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2、原審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為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調取系爭土地買賣之支票二紙,其發票人均為翁正祺,足見買受人應為翁正祺而非被上訴人。
3、民法第九十八條固明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惟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釋示「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謂之「辭句」,係指契約所載雙方權利義務內容而言,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關於買受人及出賣人誰何之記載,係「權利義務主體」之記載,與「辭句」無關,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自不容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九十八條而「更為曲解」至明。
(五)、本件被上訴人所稱,其所受之損害是否基於「登記錯誤」所致,尚有疑義,被上訴人之損害與登記錯誤難認有因果關係。
1、按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2、本件依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所主張之事實,其係為興建工廠,誤認系爭土地可供興建廠房,因此以「得興建廠房之土地價格」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即證人 蕭章 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之事,是要興建工廠用的。系爭土地之前手 洪三 其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原屬於彰化縣○○鄉○○○段○號,該土地於八十五年因共有物分割,而單獨分割出同段二-十一號)。系爭土地有編定錯誤之情事,於該案分割時即已發現,依分割共有物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記載:「本案2地號原編定與實際不符,已函請示彰化縣政府應另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並於⒑⒐中地貳字第四三八三號函知貴院『如經核示為暫未編定用地,依規定不得辦理分割』」。出賣人 洪三其 、中人即仲介人蕭章、幸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樺公司)均為該分割案土地之共有人,自知悉系爭土地編定錯誤,將依法更正為「暫未編定用地」。洪三其明知買受人(被上訴人或其夫翁正祺)係為興建廠房,供工業生產使用,而且其出售系爭土地是以丁種建築用地之價格出售,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縱有誤認土地編定使用之情事而受損,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向出售人洪三其主張其權利,被上訴人自無受損害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遲未依上揭所示請求,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免除賠償金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一五號判決、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訴願書、再訴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等件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十四件等件為證,並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之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主張。
(二)、本件訴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無受既判力之拘束:
1、按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為不同之審判權,乃係依不同之事件而定其審判權之歸屬,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此係指行政訴訟法修正後得於公法訴訟上合併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之訴訟標的之請求,先予敘明。
2、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係經司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令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提起行政訴訟,依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僅有撤銷訴訟一種訴訟類型,自無可能於行政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甚明。且觀諸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之訴之聲明記載:「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亦僅係提起撤銷訴訟(於提起當時亦僅得提起撤銷訴訟),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是本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與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不僅審判權不同,訴訟標的亦異,故上訴人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並應受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云云,自係違誤,應不待言。
(三)、本件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之登記致受有損害,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登記乃地政機關根據法律之規定而為,除非有特別情形外,凡已完成之登記,均應推定有絕對之效力。」、「查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而設,於第三人因信賴錯誤、遺漏或虛偽之登記而取得新登記受土地法之保障時,真正權利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故地政機關,於其所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有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僅以故意為限。」、「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若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無論其為土地總登記或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該地政機關均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九號判決,認地政機關於土地重劃時漏轉載抵押權,致當事人受有損害,亦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負責之情形,即可明瞭。」,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三號判決、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0號判決、七十四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分別著有明文。
2、依上揭實務見解觀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登記」,自不以私法上土地權利之登記為限至明。
3、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編定,由市縣政府公佈之。」土地法第八十一條、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乃係行政機關本於經濟政策需要等所為之行政計畫或行政處分,就此行政計畫或行政處分受不利益之人民固不得請求行政機關為何賠償,惟此尚與本件情形無涉。
4、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條規定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良以政府機關對土地登記事項,自應謹慎處理,如因重大過失,而發生錯誤、遺漏或虛偽,致權利人受損害者,為保障權利人,應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為本條規定。」,是土地不論經行政權責機關編定為何種地目,基於土地登記之公示制度,人民於交易時均可得知其地目及價值,亦因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人民信賴該登記而為交易行為,自不得以主觀上認為編定之地目不當而請求賠償,惟如地政機關因過失致登記之地目有誤而經事後更正,而於人民之交易行為因信賴地政機關之錯誤編定而於交易中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地政機關予以賠償,此即上揭法文之所由設,故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事後基於公益應經更正,固無疑問,惟此與因而致人民受有損害應對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尚無關涉,自不以基於公益應更正錯誤即認地政機關得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洵堪確定。
5、本件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買受時即因信賴該土地登記,始以建地之價格買受(每坪二萬二千元),就此,有原審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認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時,每坪單價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若為山坡地保育區未編定用地者,則每平方公尺為一千八百五十七元,足認被上訴人確係因信賴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而以高價購買,受有損害無訛。
6、綜上所述,土地法第八十一條、八十四條所定之土地用途編定等情,尚與本件無涉,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之土地登記致受有損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委由其夫翁正祺代為處理買受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始為實際之買受人,此有證人洪三其(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雖由翁正祺出面,然實為被上訴人要買土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介紹人蕭章亦於原審證稱,伊介紹被上訴人買系爭土地以興建工廠等語,足認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時,當事人主觀上之意思均係由被上訴人向出賣人洪三其買受系爭土地,翁正祺僅係受託處理買賣事宜,因一般人不諳法律始有因翁正祺出面處理即由伊於買賣契約上署名,惟徵諸當事人之真意及系爭土地確係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觀之,本件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確係被上訴人無訛,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疑義。
(五)、本件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登記錯誤致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撤銷買賣契約救濟並主張過失相抵云云,顯無理由:
1、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係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即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以建地裁判分割出系爭土地,經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登記時,猶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在案),被上訴人因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土地登記致以建築用地之價格買受而受有損害,殊難認此損害非因上訴人之錯誤登記所致。
2、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應知悉系爭土地非建築用地,被上訴人應以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脅迫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返還價金云云,顯有違誤。首先,就出賣人出賣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土地非屬「丁種建築用地」乙節,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次,縱出賣人出賣時知悉系爭土地非建築用地,當事人意思表示錯誤或出賣人有詐欺被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有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惟此與本件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係不同之請求權,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應先就買賣契約撤銷請求出賣人返還價金不遂,始得向渠請求之理,是被上訴人究得否向出賣人請求返還價金或有無向之請求,均與本件無涉,上訴人自無要求被上訴人應向出賣人請求之理。
3、被上訴人未撤銷買賣契約,向出賣人請求返還價金,並無過失相抵之問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遑論被上訴人得否依法撤銷買賣契約尚有疑問,縱得行使撤銷買賣權,亦為被上訴人之權利而非義務,且亦非為上訴人之利益而設,自與本件訴訟無涉;次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法院始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係於信賴土地登記而訂立買賣契約之時,縱被上訴人未即時向出賣人行使撤銷權,亦係買賣契約後之問題,非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云云,自與法未符。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分割共有物一案全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有上訴人提出彰化縣政府令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本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六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審理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七百四十三萬六千零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原判決於被上訴人之聲明欄誤載為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之一一地號土地,原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因信賴地政機關土地使用編定登記之公信力,且因擬建工廠,故委由被上訴人之夫翁正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原所有權人洪三其訂立買賣契約,以每坪二萬二千元,總價九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九十二元向其買受前開丁種建築用地及其上建物,並同時買受同區同段第二之三四、二之三五地號,持分各為五三0分之一及一一三0分之一六四之土地,總計三筆土地共三四七點三六坪,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該三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計三百二十萬零四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實際以一千零八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整之價格買受該三筆土地,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完納該三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於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完畢後,經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卻發現前開三筆土地中之二之一一地號土地,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上訴人更正編定為同區暫未編定用地,致被上訴人遭受有七百四十三萬六千零八十九元之損害;又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為不同之審判權,乃係依不同之事件而定其審判權之歸屬,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此係指行政訴訟法修正後得於公法訴訟上合併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之訴訟標的之請求。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提起行政訴訟,依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僅有撤銷訴訟一種訴訟類型,自無可能於行政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甚明。且觀諸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之訴之聲明記載:「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亦僅係提起撤銷訴訟(於提起當時亦僅得提起撤銷訴訟),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是本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與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不僅審判權不同,訴訟標的亦異,自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無受既判力之拘束,且本件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登記錯誤致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之夫翁正祺向訴外人洪三其承買,並非被上訴人所購買,款項亦為翁正祺所支付,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之夫翁正祺,被上訴人不過其夫向人買受而借其名義登記之人而已,如有損害,亦非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不能對上訴人請求賠償;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先向行政法院合併提起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撤銷之訴及以金錢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再於訴訟繫屬中更以同一原因事實向原審訴求以金錢為損害賠償,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已非適法,且其請求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一五號),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其次,因登記錯誤而得為請求賠償者,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者為限,則此外之登記,如有錯誤,上訴人皆得自動更正或撤銷,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係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而言,是此種登記,當然為土地法明文列舉之登記(均係私權上之登記),與「土地用途編定」之登記無關,是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法律關係求為賠償,顯非合法;末按本件被上訴人所稱,其所受之損害是否基於「登記錯誤」所致,尚有疑義,被上訴人之損害與登記錯誤難認有因果關係,退一步言之,本件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縱有誤認土地編定使用之情事而受損,自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向出售人洪三其主張其權利,被上訴人自無受損害之情事,但被上訴人遲未依上揭所示請求,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之一一地號土地,原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上訴人更正編定為同區暫未編定用地,被上訴人因此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均經駁回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之一一地號土地,原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因信賴地政機關土地使用編定登記之公信力,且因擬建工廠,故委由被上訴人之夫翁正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原所有權人洪三其訂立買賣契約,以每坪二萬二千元,總價九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九十二元向其買受前開丁種建築用地及其上建物,但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上訴人更正編定為同區暫未編定用地,致被上訴人遭受有七百四十三萬六千零八十九元之損害,且本件被上訴人雖提起行政訴訟遭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但本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與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不僅審判權不同,訴訟標的亦異,自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無受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買賣之當事人,如有損害,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能對上訴人請求賠償;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先向行政法院合併提起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撤銷之訴及以金錢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再於訴訟繫屬中更以同一原因事實向原審訴求以金錢為損害賠償,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已非適法,且其請求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係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而言,是此種登記,當然為土地法明文列舉之登記(均係私權上之登記),與「土地用途編定」之登記無關,是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法律關係求為賠償,顯非合法,且被上訴人如有誤認土地編定使用之情事而受損,自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向出售人洪三其主張其權利,被上訴人自無受損害之情事,但被上訴人遲未依上揭所示請求,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置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買賣之當事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否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如否,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夫翁正祺,但被上訴人於審理中均一再堅稱係伊委由其夫翁正祺代為處理買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始為實際之買受人,當事人主觀上之意思均係由被上訴人向出賣人洪三其買受系爭土地,翁正祺僅係受託處理買賣事宜,因一般人不諳法律,始有因翁正祺出面處理即由伊於買賣契約上署名,惟徵諸當事人之真意及系爭土地確係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下,及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洪三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土地雖由翁正祺出面,然實為被上訴人要買土地,買賣契約及支付價金則由翁正祺出面處理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本件土地買賣之介紹人蕭章亦到庭證稱係伊介紹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用以興建工廠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原審向台中商業銀行調取以該行花壇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0六八-二、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及同帳戶票號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面額二百一十二萬元之支付土地價款支票影本二紙,該二紙支票發票人雖均為翁正祺,然其中一紙面額二百一十二萬元者,其後有被上訴人之背書等情,足見系爭土地如係翁正祺所購買,則被上訴人實毋庸於支付土地價款之支票為背書等節,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委由其配偶翁正祺向訴外人洪三其購買等語,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買賣遭受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為不同之審判權,乃係依不同之事件而定其審判
權之歸屬,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此係指行政訴訟法修正後得於公法訴訟上合併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之訴訟標的之請求,而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提起行政訴訟,依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僅有撤銷訴訟一種訴訟類型,自無可能於行政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甚明,且觀諸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之訴之聲明記載:「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亦僅係提起撤銷訴訟(於提起當時亦僅得提起撤銷訴訟),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是本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與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不僅審判權不同,訴訟標的亦異,參酌卷附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一五號判決理由欄記載:「原告(指被上訴人)若受有損害,應另循法律途徑以謀解決...」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無受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既判力拘束之可言,故上訴人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並應受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云云,自有未合,應不待言。
(三)、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又因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觀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因此,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登記,應係指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而言,而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錯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故因登記錯誤而得為請求賠償者,係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而言,是此種登記,當然為土地法明文列舉之登記(均係私權上之登記),與「土地用途編定」之登記係涉及公益無關,是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法律關係求為賠償,顯非合法。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已於起訴前即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乙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賠償請求書及送達回執影本在卷可憑,並有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中地二字第六一0號函敘在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未依其所請,始另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訴,顯然上訴人已拒絕賠償,參諸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未協議乙節,則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向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合法。惟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之該條文之規定自明,無庸贅述。查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分割自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地號土地,而前開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地號土地,依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六七建一字第二一三八一八號函取得工業用地面積零點五四七五.二四平方公尺,並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即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使用,但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備考欄仍記載依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六七建一字第二一三八一八號函取得工業用地面積零點五四七五.二四平方公尺之意旨,嗣該筆土地經訴外人幸樺公司訴請分割,該分割共有物之事件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曾以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中地二字第四三八三號函知原審謂前○○○鄉○○○段第二地號土地使用編定種類有誤,並函請彰化縣政府准以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嗣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以八五彰府第用字第一七一五二號函覆就前○○○鄉○○○段第二地號土地及另二筆同段二之七、二之八地號土地維持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並請上訴人查明失職人員,原審即裁判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因而○○○鄉○○○段第二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經轉載於土地登記簿,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登記時,系爭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猶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迄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惟系爭土地有編定錯誤之情事,於該案分割時即已發現,依原審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記載:「本案2地號原編定與實際不符,已函請示彰化縣政府應另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暫示編定用地,並於⒑⒐中地貳字第四三八三號函知貴院『如經核示為暫未編定用地,依規定不得辦理分割』」等情,有兩造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分割共有物一案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前,上訴人業已發現該項錯誤並積極辦理更正之作業,顯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遭受損害之事實,並非因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自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間,從而被上訴人並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土地使用種類編定錯誤,非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登記錯誤,且上訴人並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顯非合法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該使用編定而買受系爭土地,致遭受損害,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主張登記錯誤,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柒佰肆拾叁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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