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碧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碧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碧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渠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於同一處所之竊盜犯行,嗣為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20號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1,500元),然查獲時已無從歸還告訴人,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
1紙在卷可查,兼衡其自稱專科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固另具狀陳稱:被告迄今未賠償本次竊盜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實無再受簡易判決輕刑優惠之理由,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案,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等語。經查,本院綜合考量上揭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認告訴人前揭量刑請求似嫌過重,並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妥適,亦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108號被告葉碧麗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36巷2
號之9居高雄市鼓山區○○○路15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碧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29日16時4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鼓山區○○○路109號「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哈瑪星分公司」(下稱屈臣氏哈瑪星分公司)內,徒手竊取屈臣氏哈瑪星分公司店長 李君芝 監管之羽透光兩用粉餅3盒(每盒標價新臺幣【下同】500元,3盒共計1,500元),將之置放入口袋內,未結帳旋即快速離開賣場而得手,適為李君芝發現追出未果,調閱監視錄影資料,迄於99年11月19日15時50分許,葉碧麗再次前往屈臣氏哈瑪星分公司內,竊取羽透光兩用粉餅2盒未結帳離去,為職員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葉碧麗所涉99年11月19日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李君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碧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君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李君芝提供之屈臣氏哈瑪星分公司99年3月29日16時42分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碧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檢察官呂幸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