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抗告人 劉方琳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並非保障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又所謂浪費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不宜使之免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所以積欠大量借款之原因乃係因前夫曾在大陸拿孩子當抵押品,孩子向抗告人求救,抗告人不得已才開始使用預借現金,況抗告人預借現金係為了支付小孩學費及房租等各項生活開銷,並非過著奢侈之生活。又抗告人年紀已大,現在朋友開設之早餐店工作,中午賣麵和洗碗,平均月薪約2萬元,健保在公所投保,還須繳國民年金,實無法負擔欠款,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清算程序之始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為貫徹本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本條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從而本件債務人有無本條例133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應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期間。經查,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0
0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按前開所述,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查抗告人前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90,374元(計算式: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44,874元+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245,500元=790,374元),扣除抗告人自行列舉之聲更生前二年必要生活費用504,000元(計算式:每月21,000×24個月=504,000元)及扶養2名子女費用24,000元(計算式:以抗告人陳報扶養2名子女每月各500元計算每人每月500元×2名子女×24=24,000元),是以抗告人前二年之薪資所得790,37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504,000元及扶養子女24,000元之費用後,尚有剩餘(詳見98年消債更字第305號卷第44及45、7及8頁),是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適用。
四、復查,本件已據金融機構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並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中提出抗告人之貸款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現金卡提領紀錄,內容如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欠款多係現金卡提領、高額汽車用品、寵物用品、大賣場、3C產品、KTV、餐飲、通信費用等消費,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須,且債務人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仍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負債惡化,並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風險轉嫁予債權人承擔,而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況債務人年僅40歲正值壯年,應具充足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又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似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並據出客戶消費明細表為憑。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之月收入約為23,000元,另領有兒少補助2,800元及女兒打工貼補家用2,000元,合計月收入約為27,800元,扣除其自陳支出金額23,360元後,尚有餘額4,440元,故二年的數額達106,560元,而今清算程序,各債權人並未受償,顯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懇請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持信用卡消費於92年間8月4日至93年2月9日間共計達11,647元,而消費內容多為電話費、保險費、 屈臣氏 、森輝旅行社等,依此之消費,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日常生活所需,故應裁定不免責,並提出消費明細1份可參。
(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內容不乏密集高額之預借現金、代償台北銀行信用卡以及麗儀服飾等消費,工商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向金融機構貸款本無可厚非,然相對人既明知營收遞減,卻未節少開支,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尚有薪資及其它固定收入,應不予免責,並提出該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
(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自89年11月起即開始預借現金,其累積之數額亦高達155,000元,且債務人收入既非豐厚,自89年開始除預借現金外,仍有多筆如林口車業有限公司、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額消費,堪認債務人已達奢侈浪費之程度,並提出該行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1份為憑。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大量預借現金,雖無法釋明其用途為何,又債權人刷卡瀕率又非日常生活所必需,顯然已逾一般人。另本行認為債務人顯然違反消費者條例第134條第4項之規定,應不予免責。抗告人雖稱其因小孩被前夫帶去大陸,並拿小孩當抵押品要求抗告人償還前夫之債務,為了維持信用使用以卡養卡方式還債等云,然查抗告人主張上開事實係於民國87年
7月所發生事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更生時所檢附本院92年度監字第23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惟參酌債權銀行所提出抗告人之消費明細,抗告人係於民國89之後始向上開債權銀行預借現金及小額貸款,是以抗告人主張預借現金以及貸款是用以維護信用等云云,即屬可疑。復觀諸抗告人前開消費紀錄,抗告人除預借現金外,尚有多筆百貨公司、林口車業、蘇黎世人壽保費等支出,上開消費顯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已不相當,且逾其收入狀況及還款能力,有不當擴張信用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不得予抗告人免責,並提出該行歷史消費明細表1份為憑。
(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至目前為止尚積欠信用卡帳款290,362元,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多為預借現金之過度消費,實無免責之理由,並據提出該行陳報債務人即抗告人之預借及消費明細表1份為憑。
(七)依上債權人銀行所述,足見債務人確有奢侈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事實,自不予免責。
五、又抗告人於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雖經裁定不免責確定,惟依前開規定,抗告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易言之,抗告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即抗告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吳金芳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