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共叁枝及如附表編號
四、編號五所示經取樣試射剩餘之土造子彈共貳拾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王明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4年11月4日判決確定〈94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5年4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96年5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96年7月2日判決確定,並於96年10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上開罪刑,嗣於100年8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8月1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3月30日-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湯智 惟(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雖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緣於94年
1月28日某時, 湯智惟 接獲不知情之 呂孟芳 來電,表示欲購買道具槍,湯智惟乃邀約王明華開車來接伊,嗣於同日晚間某時,王明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熊英 ),於同日晚間某時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住處接湯智惟,湯智惟並將其與綽號「 阿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共3枝、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土造子彈共35顆帶上車,並與王明華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意聯絡,而將等槍、彈交予王明華而共同持有之,並改由湯智惟開車,再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之3搭載不知情之 李佳穎 。嗣即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289之1號「雅格汽車旅館」310號房,惟因呂孟芳發覺王明華、湯智惟所帶來之槍枝係經改造者,乃報警處理,迨94年1月28日23時30分許,經警員於上開「雅格汽車旅館」310號房內當場查獲王明華、湯智惟,並在王明華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共2枝、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共35顆,並於王明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枝,乃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縱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明華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熊英、李佳穎於警詢中所陳述之內容相符,而被告前開持有槍、彈一事亦與湯智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符合,復有查獲現場照片5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86號卷第61頁)附卷足憑。又前開扣案槍枝、子彈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鑑定結果認:一、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八釐米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貝瑞塔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30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mm金屬彈頭),經取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四、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5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mm金屬彈頭),經取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20042號槍彈鑑定書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86號卷第176頁至第179頁)附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明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原另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名,惟業據公訴人當庭減縮更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核與湯智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罪,所宣告之刑復逾有期徒刑1年6月,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共3枝及如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經取樣試射剩餘之土造子彈共23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取樣試射、擊發之土造子彈共13顆,均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8條第6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日生效,但其餘各項內容、刑度均未變更,該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因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經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含併科罰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而其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此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28條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項條文用語之修正,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亦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律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僅增設「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此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亦應適用裁判時法律論以想像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要旨);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故本件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壹枝││││之玩具手槍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二│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壹枝││││之玩具手槍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三│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壹枝││││之玩具手槍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四│土造子彈(具8mm彈頭)│叁拾顆│經取樣試射拾顆,│││││剩貳拾顆。│├──┼────────────────┼───┼────────┤│五│土造子彈(具8mm彈頭)│伍顆│經取樣試射貳顆,│││││剩叁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