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 周崇貴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分於民國99年12月14日、100年3月10日、3月18日存入相對人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29,700元繳納本息,相對人所陳伊自99年11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等情與事實不符,且係相對人行員告知伊無庸理會裁定公文,是原審法院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依上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因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而只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如就借款相關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並非依本件之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於94年9月15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詎抗告人未按時約繳納本息,依約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貸款約定書、信用借款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而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抵押權既已經登記,且相對人亦已主張債務人違約,則原法院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人固主張其於100年3月仍有繳納本息云云,惟依兩造房屋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6條及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條、第5條之約定,兩造間之借款係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付本金之情形,無須由相對人事先通知或催告,相對人得隨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該些約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25頁),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並無99年11月繳納本息之記錄,此有該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則抗告人於99年11月15日確有遲延未依約定期限攤還本息之情形,其依上開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縱其嗣後曾補繳遲延之款項,亦難再獲前述已喪失之期限利益,是相對人為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自非無據。又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若仍就確有按時向相對人清償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理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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