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對黃耀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為100年2月25日3時39分許」;證據補充「被告100年4月15日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耀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紅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又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755號被告黃耀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96巷
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立於民國100年2月24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路「漢來飯店」,飲用紅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其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35號「美國學校」前時,因不慎擦撞 吳勇智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勇智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詢筆錄、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9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耀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檢察官朱華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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