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趙美倫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法定代理人 萬江雲 訴訟代理人 林靜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9年7月27日下午5點27分許對被上訴人以ATM提款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借款債權,及於99年8月6日下午2點47分許間對被上訴人以ATM提款預借現金2萬元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借貸債權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借款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下午5點27分許前往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的南勢角分行(下稱南勢角分行)ATM提款機提取預借現金款項,共操作3次,第1次操作提領20,000元,並未領到,接者操作第2次ATM提款機,有提領20,000元,緊接者第3次操作ATM提款機再提領20,000元,故99年7月27日共領取40,000元;復於8月6日下午2點46分許前往南勢角分行ATM提款機提取預借現金款項,第1次提領20,000元,提領完畢後繼續操作ATM提款機,但係誤按ATM,並未領取款項,因此99年8月6日實際只領取到20,000元,故99年7月27日及99年8月6日上訴人領取之預借現金款項共60,00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99年8月6日共提領100,000元,且南勢角分行ATM提款機攝錄影像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領取總金額100,000元;再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將不存在40,000元之債權轉售討債公司,仍按被上訴人所列帳單最低應繳金額繳納,是在法院判決債權不存在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自99年12月13日之後所溢繳之金額;又被上訴人應將南勢角分行ATM於上揭時間、地點監視器所拍攝之上訴人提款完整影像交由法院及上訴人各1份,以為日後再起爭議時以供判讀。為此爰依確認消費借貸、返還不當得利及證據保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1)確認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對上訴人2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對原告2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3)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自99年12月13日之後所溢繳之金額。(4)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證物錄影帶應複製乙份交由法院保管。(5)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證物錄影帶應複製乙份交由上訴人保管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下午5點27分至5點29分間及99年8月6日下午2點46分至2點47分間於南勢角分行設置之ATM分別提領預借現金3次及2次,每次預借現金款項為20,000元,共計100,000元。倘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操作ATM後,並未領得第一筆預借現金2萬元,必然立即向ATM所屬銀行聯絡以瞭解ATM未吐鈔之原因且向銀行確認該筆借款並未成立,以保障自身之權益,惟原告卻未利用該電話以查詢ATM未吐鈔之原因,卻繼續提領2筆之預借現金,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又提款人於ATM選擇交易項目並於交易完成後,ATM定會列印交易明細表或於螢幕顯示交易紀錄以供提款人知悉其當次之交易情況,若係提領預借現金必會顯示目前客戶之「可動用餘額」之金額數字,故上訴人99年7月27日於ATM提領第三筆預借現金後並選擇列印交易明細表,應可從交易明細表中知悉其「可動用餘額」經其提領3筆每筆2萬元整之預借現金後總共已減少60,000元整。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8月6日於ATM提領第一筆預借現金後,繼續操作ATM因誤按而非提領第二筆預借現金云云,依ATM之標準處理程序,當提款人於ATM進行交易未成功定會強制列印「異常交易明細表」,故若原告主張屬實,則「檢視報告」即會顯示異常交易及列印「異常交易明細表」之紀錄,惟該「檢視報告」於99年8月6日下午2點47分ATM之操作紀錄並未有上述之異常交易紀錄產生,而係上訴人已提領預借現金而顯示「CASHTAKEN」之紀錄,況且,當提款人誤按ATM按鍵後,衡諸常情其必定會瞭解誤按之後會造成之後果,若有疑義必然立即向仍在營業時間中之被上訴人公司詢問異常交易之狀況,以免自身權益受損,然上訴人卻未如此為之,顯不合常理。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27日對上訴人ATM提款新臺幣2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6日對上訴人ATM提款新臺幣2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自民國99年12月13日起所溢繳之金額。㈤被上訴人所持有上開ATM提款之證物錄影資料應複製乙份交由法院保管。㈥被上訴人所持有上開ATM提款之證物錄影資料應複製乙份交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於99年7月27日下午5點27分許、99年8月6日下午2點46分許前往南勢角分行ATM提取預借現金款項,其中99年7月27日下午5點27分至5點29分間連續操作3次,第2次及第3次各提取20,000元,及99年8月6日下午2點46分至2點47分間連續操作2次,第1次提取20,000元,共領取60,000元,被上訴人因此對其有6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TM廠商(安訊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NCR』)提出之「檢視報告」及本院100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自堪認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
⒈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下午5點27分至5點29分間於南勢角分
行第1次操作ATM後,及99年8月6日下午2點46分至2點47分間於南勢角分行第2次操作ATM後,是否各領得20,000元,而使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取得40,000元之借款債權?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持有ATM提款之證物錄影資料應複
製,交由法院及上訴人保管各1份,有無理由?㈡經查:
1.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下午5點27分至5點29分間於南勢角分行操作第1次ATM後,及99年8月6日下午2點46分至2點47分間於南勢角分行操作第2次ATM後,是否各領取20,000元,而使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取得40,000元之借款債權?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已盡舉證之責,倘他造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他造對於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⑵查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連續交易3筆,時間分別為0000-00-
0000:27:21、0000-00-0000:28:25、0000-00-0000:29:25,復於99年8月6日連續交易2筆,時間分別為0000-00-00
00:46:29、0000-00-0000:47:26、且此5筆交易項下分別有「CREDITCARDIN」、「CASHSTACKOK」、「CASHTAKEN」(客戶取走鈔券),另0000-00-0000:29:25項下有「RECEIPTPRINTSUCESS」(交易結束選擇列印明細表)之紀錄;處理過程:「交易資料皆正常,檢視硬體故障記錄該時間點並未有任何異常發生」;綜合判斷:「由交易紀錄及硬體相關資料比對,以上提款交易並無任何異常發生」,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之安訊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NCR』於99年10月18日就設於南勢角分行ATM之檢視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 沈永富 即ATM廠商維護人員於原審到庭證稱:設於南勢角分行自動提款機之前操作上未曾發生問題、根據報告7月27日有操作三筆資料,第一筆時間是17點28分交易,有『(1)客戶取走鈔券』之紀錄,另外兩筆也都同樣訊息,這表示是正常情況,8月6日之信息也是用相同帳號操作取款,也有『客戶取走鈔券』之顯示,表示都是正常運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足見系爭提款機並無異常,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訴人所爭執之4萬元消費借款債權存在之情,自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雖陳稱於99年7月27日下午5點27分至5點29分間於南
勢角分行操作第1次ATM後未領得款項,及99年8月6日下午2點46分至2點47分間於南勢角分行操作第2次ATM係誤按,亦未領取2萬元,故此4萬元之消費借款契約不成立,惟利用
ATM設備預借現金之借貸交易模式,與前往銀行臨櫃辦理之情形不同,是關於借貸契約成立之時間、金額,悉依借款人操作ATM後,於ATM螢幕上顯示之結果,及交易明細為據,倘借款人操作ATM設備後,實際並未領得款項,而產生交易實際結果與ATM螢幕顯示及交易明細不符之交易異常情形,借款人理當立即連絡銀行人員確認以維自身權益,上訴人主張於99年7月27日第1次操作ATM未領得款項,竟於操作列印交易明細後,未確認帳戶可動用餘額,並利用ATM旁電話設備與銀行人員聯絡並告知未領得2萬元款項;再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下午2點46分被上訴公司營業時間第2次操作ATM,倘有誤按之情而未領得款項,其理應再度確認預借現金帳戶可動用現金之餘額是否已遭扣款,並立即向行員反應,均未為之,顯與常情有違,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就誤按ATM按鍵,或操作ATM後未領取系爭款項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持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上訴人於
ATM提款之錄影資料應複製,交由法院及上訴人保管各1份,有無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而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始可。經查,本件上訴人雖聲請保全證據,惟就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內容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足稽,上訴人對於勘驗之結果均未爭執,是就ATM提款之錄影資料殊無另予保全之必要,況且,上訴人僅泛言稱:為日後爭議再起時以供判讀云云,就其欲保全之證據究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情形,並未有所釋明,及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已與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相悖。準此,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操作ATM後,未領取系爭款項之事實,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99年8月6日對上訴人ATM提款各20,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自99年12月13日起就系爭款項所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被上訴人收受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無理由,尚難准許。再者,上訴人依證據保全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持有
ATM提款之證物錄影資料應複製乙份交由法院保管及複製乙份交由上訴人保管,仍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志勇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