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30號聲請人 林秋霞 應監護宣告 林平興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平興(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林秋霞(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林平興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林平興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597條至第604條、第605條第2項及第606條至第
618條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
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3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林平興之長女,林平興自民國98年1月20日因發生車禍,而有外傷性腦損傷併續發性失能性不語症之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林平興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153號及98年度偵字第20727號起訴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戶籍謄本2份為證。
三、經本院對林平興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王鵬 為醫師面前點呼受鑑定人,然其對於本院指認親人問題,雖能回答,但有所誤(指在場聲請人為其配偶),惟經鑑定人王鵬為醫師鑑定後認為:「患者(即林平興)腦部受傷,目前評估記憶力明顯無法產生記憶,為器質性腦病變,記憶功能受損,目前生活機能辨識能力下降,無法達到完全行為能力狀況,目前因為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其意思表能力效果顯有不足,日常生活仍須要他人協助照顧,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本院100年4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載有:「‧‧玖、綜合分析及結論:案主車禍腦傷後,其記憶功能及認知功能顯著低於同年紀之常人,而案主受傷前並沒有記憶與認知功能不佳之情況,因此診斷案主為器質性腦病變之病人,根據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與社會生活功能評估結果,顯示案主目前生活辨識能力受損,而生活能力也受疾病影響而失能。總結案主的辨識能力也因疾病的影響有顯著的下降,且案主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也顯著降低。」等語,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3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106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是以綜上所述,林平興因車禍意外而致已達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職權宣告林平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林平興之長女,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參,其等間關係密切,且林秋霞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及現亦實際負責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如由林秋霞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屬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法律規定,選定林秋霞為受輔助宣告人林平興之輔助人。
五、而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