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治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治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機車租賃契約1紙」、「證人 李堃宥 於警詢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另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45元),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 劉庭妏 ,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7號被告潘治平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7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治平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0日上午6時1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62巷24號劉庭妏所經營之頂豐麵包店,趁劉庭妏拿取飲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御飯團3個(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為劉庭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庭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治平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庭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相符,且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檢察官黃俊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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