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庚○○
丙○○丁○○○訴訟代理人辛○○被告戊○○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庚○○、丙○○、丁○○○及 楊金村 (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死亡)、案外人 翁仁敏 、 陳何家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借款人應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戊○○未依約償還借款,尚欠本金四千八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算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連帶保證人楊金村已死亡,被告己○○為其配偶,依法繼承本件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五份、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本院函影本二份、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份、收回債權備查簿影本一份、放款帳務查詢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就本件借款確實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均為真正。
三、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款人戊○○已償還部分款項,借據為真正。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五份、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本院函影本二份、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份、收回債權備查簿影本一份、放款帳務查詢單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丁○○○、己○○就本件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己○○雖辯稱借款人戊○○已償還部分本金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部分清償事實尚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千八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