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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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九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七五),清償期均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且於借款屆期後亦未清償,經原告屢催未果,被告乙○○○目前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現無力償還。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另被告甲○○則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