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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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戊○○借得款項後,自第一期即九十年七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六十四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戶貸放明細查詢單、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因而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戶貸放明細查詢單、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積欠上開借款,被告丁○○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四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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