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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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零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期限三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九八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等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乙紙交付原告收執。
二、惟被告等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等自應負清償及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約書、授信戶貸放明細查詢單、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表、跨行入戶電匯回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書、授信戶貸放明細查詢單、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表、跨行入戶電匯回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壹拾伍萬零參佰玖拾肆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