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5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國籍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598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區○○○路○段240之1號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先前所提出的行政訴訟,於民國98年5月5日開程序庭,於同年6月18日開辯論庭,皆請上訴人聘任翻譯阮小姐來翻譯,然而臺北市專勤隊無論於查察抑或於筆錄簽名,均無「翻譯」陪同在場,說法之認知難免有差異,更遑論於筆錄內容之了解。而原審依臺北市專勤隊的說法來論結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有何違背何項法令,並未具體說明。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黃淑玲法官張瓊文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