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5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590號聲請人樺錦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5年度裁字第158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1次即本院98年度裁字第3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書狀所載理由,無非係就本件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而對於本院上開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