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6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617號上訴人甲○○
乙○○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邦公司)先以惡意地一再拒絕上訴人之股份受讓人過戶登記之請求,後再片面藉詞以國邦公司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上訴人已轉讓股份之股息、股利,再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已付上訴人股息、股利,而申報扣繳,毫無上訴人簽名認證之付款證明,亦無任何國邦公司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之證明,資為證明上訴人於上開2年度確有收取該2筆營利所得之證明,原判決僅憑國邦公司片面說詞,逕為維持原核定及罰緩處分,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又國邦公司於民國93年6月23日及94年6月17日股東會分別決議,訂於93年6月24日及94年6月28日為除息基準日,依據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分配屬於92及93年度盈餘;該公司並據以分配該2年度股息及紅利予上訴人甲○○及乙○○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04,150元、11,205,600元及6,723,360元,並開立股利憑單向被上訴人申報在案等情,有該公司95年2月17日函暨所附股東名簿、93及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簽到簿、盈餘分配表及股利憑單附原處分卷可稽。然本案之決議分配日期為93年6月23日及94年6月17日,加計6個月後,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之規定而擬制之「所得實現」時點,其收付實現年度是否應為94及95年度,而非93及94年度,原審不察,原判決適用法令確有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黃淑玲法官張瓊文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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