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上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沙簡上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沙簡上字第73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99年7月30日99年度沙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中旬某日至98年11月5日12時許前某時,在臺中縣○○鎮○○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祖郵局(下稱馬祖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邦」之某成年男子,得款8,000元。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之電話,向甲○○佯稱其為「陳警官」,並表示甲○○之身分遭冒用申請帳戶,被冒用申請之帳戶疑似洗錢,名下所有之帳戶將遭凍結等語。嗣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再撥打甲○○之電話,向甲○○佯稱其為「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 洪秀芬 書記官」,要求甲○○將帳戶內款項匯入丙○○所有上開馬祖郵局之信託安全帳號,以此方式使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郵局,臨櫃存款120,000元至丙○○所有上開馬祖郵局帳戶,並遭提領。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福建 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一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其如何遭詐騙而匯款等經過情節相合,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國內匯款執據、桃園縣刑警大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所有之上開馬祖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本案被害人甲○○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有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為成年人,其以8,000元之代價,將其上開帳戶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對於該人收取其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可能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犯行應可預見,而被告仍為交付而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據此,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中所述之犯罪集團所屬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甲○○予以詐欺取財,致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對被害人甲○○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以被告未有犯罪之紀錄,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沙調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認被告丙○○無再犯之虞,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查被告固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99年度沙調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甲○○)100,000元,給付方法:自99年7月起至99年11月止,由相對人於每月20日給付20,000元,前開金額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甲○○、芳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惟迄本院於99年10月5日開準備程序時,被告未到庭,僅被害人甲○○出庭,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到目前為止分文未付,也未與其聯絡,其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於99年10月28日開審理期日,被告亦未出庭。足見被告與被害人甲○○先取得一紙調解筆錄,以應付法院之審理,並無真意要彌平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不足認被告有悔改之誠意,亦難認其有誠心悔過而無再犯之虞,尚不宜因此而獲得緩刑之寬典,從而原審遽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是檢察官循甲○○之意,以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悔改之意,如不予執行刑罰,難收儆惕之效之理由而上訴,即屬有據,爰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甲○○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犯罪後雖有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調解,惟未履行調解條件,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益茂法官李婉玉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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