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街行駛,後於同日21時37分許,行經客家文化館旁欲左轉後沿東崎街往東勢市區方向行進,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左轉,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丙○○騎乘裝有燈光照明之腳踏車,沿東崎街由東勢市區往銘雄有機農場方向並緊靠東崎街右側路旁騎乘,後直行通過上開岔路口,甲○○因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偏靠道路左側左轉,見狀煞車不及而撞及丙○○,造成丙○○受有腹部肌肉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告以係肇事者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所引之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主張係屬違法取得,亦未對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部分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違法取供或有不法取得之情事,亦核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98年8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街行駛,於同日21時37分許,行經客家文化館旁欲左轉後沿東崎街往東勢市區方向行進,而與騎乘裝有燈光照明腳踏車之丙○○發生車禍一情,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丙○○之犯行,辯稱:當時她是停下來被丙○○撞的,她看到丙○○時按喇叭,丙○○緊急煞車,然後整個人就翻筋斗翻到她車上,丙○○的行車方向是從她右邊過來的云云。然本院查:
(一)被告所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她是停下來被丙○○撞的,她看到丙○○時按喇叭,丙○○緊急煞車,然後整個人就翻筋斗翻到她車上,丙○○的行車方向是從她右邊過來的云云,惟查:
1、被告於2次警訊中均已陳稱:「對方腳踏車由車禍現場直接由左而右直行往銘雄有機農場方向」等情(警卷第6頁、第9頁),此與丙○○於警訊所述行車方向相符(警卷第2頁),且依卷附現場圖所示,車禍現場近似T字型路口,被告車輛沿臺中縣○○鎮○○街行駛,至路底處欲左轉往東勢方向。車禍後被告車輛煞停位置係在原駕駛之東崎街上,車頭尚未進入左轉後往東勢市區○○○○○街,其駕駛座側車頭距往東勢市區○○○街中心線3公尺、乘客座側車頭則距往東勢市區○○○街中心線2.4公尺,車身呈左斜方向停置,車體則偏往道路左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警案卷第16頁)。再據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駕駛座側前車頭,有明顯凹損痕跡(警卷第18頁相片),據被告自承,此為告訴人因翻筋斗壓到所致(本院第74頁、第75頁),堪認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車輛正欲左轉,然因未注意車前方之告訴人腳踏車行車狀況,且尚未行至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左轉,致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其車輛前方車頭處撞擊告訴人腳踏車,使告訴人身體翻越至被告車輛車頭,而使被告車輛車頭發生凹痕。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路口,能注意前方告訴人腳踏車,而加以避讓,且依行車規定左轉,本件車禍應可避免。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告訴人腳踏車係從右方而來云云,且告訴人亦附和被告所稱,然告訴人本身即係具有身心障礙之人,對於事理判斷非如常人明晰,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果告訴人係自右方而來,其腳踏車應先與被告車輛左斜後之右方乘客座側突出之車體接觸,不可能跌落在左側被告駕駛座前車蓋,且告訴人如係從右方而來,而在被告左方車體駕駛座側前留下凹痕,客觀物理法則上,更不可能發生被告於警訊中所述之「看到路邊有車子要出來,就靜止不動,約10秒對方就撞上我車輛」之情形。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實情,無可採信。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實亦有過失,其上開辯解,無肇事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2、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均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但告訴人腳踏車裝有頭燈,且該路段柏為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參,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3、另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告駕駛7923-JL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偏靠道路左側左轉時,車前撞上正直行通過岔路口之腳踏車右側,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14日中縣鑑字第099550092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月15日中縣鑑字第0995502414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62頁),與本院前開認定之過失情節相符,併予敘明。
4、而告訴人丙○○於98年8月1日發生車禍後,即送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救,經診斷為「腹部肌肉挫傷」,此有告訴人東勢鎮農會附設醫院一般診斷書及病歷在卷可參(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56頁)。至告訴人98年9月2日至98年9月8日住院7天,所接受右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傷害治療部分,據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表示,此為2年前骨折手術之骨釘與98年8月1日車禍無關,此有該醫院99年8月17日(99)東農醫字第099080014號函附卷可認(本院卷第21頁),告訴人此部分傷害與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併此敘明。再告訴人所受上開「腹部肌肉挫傷」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本件被告雖請求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過失情形云云,然本院認為告訴人腳踏車行車方向無論是由左至右、抑或是由右至左,對於被告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均無影響,是以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認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另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交通小隊警員 莊忠義 陳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警卷第29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甚重,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雖僅為普通傷害,然仍對於身心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被告肇事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一切犯行,犯後態度實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