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8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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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5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58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7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23號駁回其上訴後,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732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僅泛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8號、第112號、第185號、第385號解釋聲請再審,然對其所再審之98年度裁字第732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方新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