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6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629號上訴人展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9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廣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607,900元,營業稅額480,39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80,39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80,396元處以2倍罰鍰960,7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廣潔公司於將貨品顯示器卡送達上訴人時,由上訴人之職員確認簽收在案,交易貨款計9,607,900元,進項稅額480,396元,均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並經廣潔公司簽收在案。原判決係以廣潔公司進貨來源之公司(即福成、禾太、上益、亞絲、擁澤、華程等六家公司)交易異常及上訴人開立由廣潔公司簽收之支票,最後兌領人非廣潔公司,否定上訴人與廣潔公司之交易事實,實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惟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僅泛言其與廣潔公司確有交易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胡方新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