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5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58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5年度裁字第4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5號(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裁定前之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理由,而對原裁定以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開所述,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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