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在臺中市○○區○○路3段261號1樓之金揚電子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電腦伴唱機之銷售、出租等業務。其明知「恆春的風」、「漂泊的愛」、「純情紅玫瑰」、「情人裳」、「秋分」、「歸船」等6首歌曲,係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財產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其竟未經大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416號甲○○開設之秋宴山海產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非法重製前開歌曲在其所售予甲○○之電腦伴唱機內,以此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10月8日,為大唐公司人員發現甲○○所買受之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重製之前開歌曲後,對甲○○提出告訴,循線查獲丙○○,並扣得甲○○所承租之電腦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CF記憶卡1片等物(業經另案發還給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l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經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一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金揚電子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扣案之伴唱機為其所出售予證人甲○○,其並曾替證人甲○○維修伴唱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大唐公司於94年才成立,伊於92年就已經以每月租金8,000元之代價,將電腦伴唱機出租予甲○○,1年後該伴唱機即歸甲○○所有,甲○○要請誰維修或灌錄歌曲至該伴唱機,伊沒有辦法限制,伊並無灌錄歌曲至甲○○之伴唱機,更無因此收費2,000元,且如灌錄歌曲一次可獲利2,000元,有新歌出來伊就自己主動去幫甲○○灌錄,無需等到甲○○提出要求,此外,伴唱機如果有損壞,維修即可,甲○○沒必要向伊再買1台伴唱機等語。經查:
㈠上開「恆春的風」、「漂泊的愛」、「純情紅玫瑰」、「情人
裳」、「秋分」、「歸船」等6首歌曲,係告訴人大唐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尚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內,未經大唐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參照97年度他字第221號偵查卷第7頁)、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歌曲明細、著作權讓與合約書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參照97年度他字第221號偵查卷第10至15頁),應堪認定。又對於在臺中市○○區○○路1段416號甲○○開設之秋宴山海產店內,查獲證人甲○○所有、由被告丙○○出租、販售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主機內有灌錄告訴人大唐公司享有著作權財產權之上開6首歌曲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黃一堅陳述屬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及金嗓電腦伴唱機點選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參照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34至48頁)附卷足憑,並有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主機1台、CF記憶卡(l28MB)1片、點歌簿1本等物為證,亦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96年10月8日警詢時證述:扣案之伴唱機是伊自
94年4月30日,以每月8,000元之租金向被告所承租,扣案伴唱機內所灌錄之上開歌曲是伊於96年8月8日請被告灌錄,每灌錄一次需2,000元等語;嗣於證人甲○○於96年12月l9日、97年3月26日及97年7月9日於偵訊中先後證述:扣案之伴唱機是伊跟被告租1年,如每月有固定繳租,1年後伴唱機就歸伊所有,被查獲當時伴唱機已歸伊所有,但有關伴唱機之服務還是由被告處理,至於扣案之點歌簿及伴唱機內之記憶卡是被告拿來的,因為做生意,客人要求要唱新歌,所以伊每次以2,000元之代價請被告灌錄新歌,被告是拿卡片將歌曲灌錄進伴唱機內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稱:96年10月8日扣案之伴唱機大約是在伊開店時約94年4月30日開始擺放,當初一開始是以每月8,000元承租,滿1年後伴唱機即歸伊所有,伊忘記被查獲時伴唱機是否為伊所有,無論是租期屆滿之前或之後,只要有新歌出來,被告就會幫伊灌錄,次數伊已不記得,因為伴唱機是向被告購買的,被告要提供服務,找別人也比較麻煩,所以伊只有請被告灌錄歌曲和維修,每次灌錄一組歌曲大約收費2,000元,由於舊的伴唱機壞了裡面的歌曲也不夠,所以伊再向被告購買新的伴唱機以灌錄比較多首歌,因此伊總共向被告購買過兩台伴唱機,而被查獲的是新買的伴唱機,該新的伴唱機是把舊伴唱機的歌曲灌錄在裡面,再灌錄新歌,所以新的伴唱機被告只有灌錄1次等語。經核證人甲○○上開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雖對於向被告承租擺放扣案伴唱機之時間、被告灌錄歌曲之時間、次數有所遺忘,惟其對於向被告承租伴唱機之租金、購買方式、灌錄歌曲所支付之費用等情,前後證述一致,衡諸人之記憶常隨時間而淡忘,本無暇記憶每次灌錄歌曲之時間或次數等細節,是證人甲○○上開證述情形,合與常情相符。又證人甲○○與被告夙無嫌隙,若非被告確有以每次2,000元之代價幫證人甲○○灌錄歌曲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證人甲○○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則被告辯稱其於92年就已經以每月租金8,000元之代價,將電腦伴唱機出租予甲○○,1年後該伴唱機即歸甲○○所有,其並無灌錄歌曲至甲○○之伴唱機,更無因此收費2,000元,甲○○要請誰維修或灌錄歌曲至該伴唱機,其沒有辨法限制,且如灌錄歌曲一次可獲利2,000元,有新歌出來就會主動去幫甲○○灌錄,無需等到甲○○提出要求,此外,伴唱機如果有損壞,維修即可,甲○○沒必要再買1台伴唱機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從而,在證人甲○○所經營之秋宴山海產店內所查獲之金嗓電腦伴唱主機1台,確實為被告所提供出租擺放並販售,而該伴唱機內含之上開6首歌曲係由被告持往灌錄重製,並收取2,000元等情,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於99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庭呈之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品名CPX-900SV、序號00000000、開機密碼000000000、客戶姓名甲○○之保證書1紙,僅能證明被告有販售該伴唱機1台予證人甲○○,尚無從因此認定被告並無以每次2,000元之代價幫證人甲○○灌錄上開6首歌曲,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未經告訴人大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大唐公司上開6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情,可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6首歌曲係告訴人大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擅自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大唐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漠視對他人智慧財產結晶之保護與尊重,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大唐公司損害,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獲利益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至10月,惟本院衡酌上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歌曲之數量、知名度、暢銷度及銷售之時間已歷數年,且本件犯罪之情節未臻鉅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上揭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至扣案之上開伴唱機1台、CF記憶卡(128MB)1片、點歌簿1本,均為證人甲○○所有,業經發還予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益茂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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