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右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甲○○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銼刀一支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記載:「甲○○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惟判決事實欄業已敘明扣得銼刀一支,理由欄亦敘明:扣案之銼刀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為其用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欄亦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故主文欄未記載「扣案之銼刀一支沒收之。」,顯係漏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淑華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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