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27號、第1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上午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道路○段與光華二街交岔路口時時,見路面上有 林宗祺 所遺失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嗣林宗祺於同日上午9時許,使用GPS定位,得悉上開行動電話位置,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立體停車場查獲林璟,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已發還林宗祺),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號旁由 黃明祥 管領之工地時,見該工地有鐵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工地內鐵釘1包(已發還黃明祥),林璟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遭黃明祥攔阻,林璟見狀旋將該包鐵釘丟棄,黃明祥並攔阻林璟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黃明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林璟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宗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足認被告林璟此部犯行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事證明確,被告林璟此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足認被告林璟此部犯行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事證明確,被告林璟此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3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5月5日確定,後於103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罰金刑之罪,與累犯加重規定不合,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足徵其素行不良,仍不思守法自制,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及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亦發還被害人,損害尚未擴大,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及竊得之鐵釘,均已由被害人林宗祺及黃明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106偵10470卷第12頁,106偵10427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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