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程宇 相對人 方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因案在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中,名下無任何財產,存款亦不超過新臺幣500元,實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請鈞院派員調查,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是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同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抗告人因案在押中,固對於訴訟費用之籌措在人身自由上有所不便,但不能直接推論抗告人無財產而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在押也不減輕或免除抗告人在訴訟上的釋明義務。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原審及抗告時均未提出任何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尚無從使本院獲致信其主張大致如此之微弱心證,自屬未舉證以實其說,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是否有必要針對在監在押之當事人設置減輕或免除釋明義務的特別規定,屬於立法問題,本院基於依實定法裁判之誡命,尚不得在現行法明文之外,減輕或免除抗告人的釋明義務,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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