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韡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韡寗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韡寗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裁定免責,並於111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免責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有該免責案件之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