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797號
原告 黃柏錚
訴訟代理人 黃昭勳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盧美如 律師
法定代理人 葉玲汝
訴訟代理人 許朝筌
被告 陳語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向訴外人銓上汽車之業務員 陳冠伸 購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08年1月15日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業務即被告陳語晴擬定分期付款之貸款方案,並與裕融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於撥款後交車。事後於108年1月22日銓上汽車之業務員陳冠伸將原告購入之系爭車輛未經原告同意交車於第三方 郭育誠 ,原告並發現系爭契約書中之丙方(讓與人)及對保時間都並非為原先和原告擬定之内容。原告已多次告知被告陳語晴、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帝公司)及裕融公司系爭契約非原先擬定內容,但未獲置理,故主張解除與裕融公司間之貸款契約。另原告亦未向被告中帝公司購車,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另被告陳語晴為被告裕融公司之業務員,代表被告裕融公司簽約,卻持空白契約書要求原告簽名,未盡告知義務,係偽造契約,故被告陳語晴依約亦應連帶給付解除契約後應返還之金額。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665元。
二、被告裕融公司則以:原告於108年1月22日向中帝公司購買HONDA廠牌、CIVIC1.8車型、年份2011年,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乙台,原告以該車輛向被告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並約定被告將款項撥入由原告指定之帳戶,中帝公司則將該債權讓與予被告裕融公司,此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匯款通知書可證。又被告裕融公司查得本案之照會時間為108年1月19日上午9時25分,其照會事項為核對身分(即身份證字號)、契約是否親簽、申請金額及每月期付款金額、購車車型、車色、核對財力證明。如真如原告所述,何以原告於電話照會時皆未提出異議;再者,原告既稱本案自始即未取得車輛,何以原告於申辦至今皆仍持續還款,顯有違一般交易之常理。又被告裕融公司於108年2月20日即已將系爭契約提供予原告,惟原告竟遲於109年1月17日提訴要求解除契約,故契約之解除權已因六個月未行使而消滅。再者,原告既係向被告中帝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故縱使原告得解除契約,惟買賣價金之返還應向被告中帝公司請求等語置辯。
三、被告中帝公司、陳語晴則以:原告自承於108年1月14日向銓上汽車業務員陳冠伸購入系爭車輛,並與被告裕融公司簽下系爭契約,顯見原告從頭至尾明確知悉購車之對象係銓上汽車,簽訂分期付款之對象係被告裕融公司。原告又稱汽車買賣違約之原因係銓上汽車業務員陳冠伸未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之占有與原告,顯與被告裕融公司間之車貸及債權讓與無涉,原告自無權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依法亦無連帶給付原告相關已繳納之分期清償金及利息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購買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15日與被告裕融公司之業務即被告陳語晴擬定分期付款之貸款方案,與被告裕隆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裕融公司貸款,將於撥款後交車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購車之對象係訴外人銓上汽車購車,非系爭契約上所載之被告中帝公司,且當初簽約時,契約書上丙方係空白,被告陳語晴未盡告知義務, 嗣銓 上汽車亦未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而係交給第三人郭育誠,故其得向被告裕融公司主張解除貸款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付之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就此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當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
、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裕融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貸購買
系爭爭車輛,與被告裕融公司係成立借貸契約等情,既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裕融公司間所簽訂之書面契約雖
名為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惟原告與被告裕融公司間
實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堪予認定。而原告固以系爭契
約簽訂時,丙方內容空白;其是向銓上汽車購車而非被告中
帝公司、且未交車與原告為由,主張解除與被告裕融公司間
之貸款契約,惟原告上開主張之事由均係其與銓上汽車間買賣系爭車輛所生之糾紛,顯與被告裕融公司與原告間之貸款契約無涉,而被告裕融公司既已依約履約撥款,原告復未提出被告裕融公司有何其他債務不履行之解除契約事由,則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裕融公司間之貸款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款項,顯無理由。又因被告中帝公司及被告陳語晴並非上開貸款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原告給付貸款之對象,縱系爭貸款契約解除,其二人亦不負返還貸款金額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中帝公司及被告陳語晴應連帶返還貸款金額云云,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解除貸款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5,6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