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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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進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份起,分100期,利率5.88%,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0,750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3,491元,除需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9,328元(含新光銀行房貸17,000元、臺新銀行二胎房貸10,000元)外,尚需負擔2名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每月9,500元,是以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入,實已無法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不得已而於97年2月28日毀諾,故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1筆,及其上彰化縣○○鄉○○段○○○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建物1棟,與增建部分即彰化縣○○鄉○○段○○○○○號建物,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屬實。又上開不動產現均經本院執行處查封、送請鑑價後,其鑑定價值合計為2,874,878元,此有本院執行處函文3份、東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憑,參以聲請人之負債總額為2,673,259元,顯低於其名下不動產之資產價值,於其資產大於負債之情形下,足徵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另更生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聲請即無保護之必要,併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秉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魏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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