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被告丙○○曾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於97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度豐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第一案經減刑後與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0日,甫於97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接續詐欺之行為,同時詐騙被害人甲○○、乙○○,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有上開所述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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