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按沒收係從屬性之刑罰,除違禁物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僅銷燬部分之規定為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其規範意旨在強烈宣示國法禁絕毒品之態度,未更易毒品在法律評價上仍為違禁物之屬,體例上亦未變動其應予沒收之基本法律效果,僅添賦沒收後應加以銷燬之依據,於遇毒品應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仍應作為屬於違禁物之毒品單獨沒收之實體及程序上之原則性規定,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特別規定之銷燬為刑法第四十條所無,即排斥毒品亦屬違禁物,認無單獨沒收規定適用之餘地,或以其為違禁物而單獨沒收時,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之可能,難謂無以辭害意之失。矧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乃為解決缺乏於無主刑附麗時,扣案違禁物處理之困難而設。倘主刑存在時,扣案之海洛因應諭知「沒收銷燬之」,然於單獨宣告沒收時,卻毋庸銷燬,豈為事理之平?故僅沒收查獲之毒品,而未同時為銷燬之宣告,適用法則顯有違誤,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定意旨亦足參照。
二、經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依本院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十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聲請人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點二四四二○公克)經送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草療鑑字第○九九○二○○一○一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屬於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意旨,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