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單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單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6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緣單中自98年12月間起受僱於 林宗慶 ,而持有林宗慶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於99年2月12日某時許,單中持該車鑰匙開啟由林宗慶停放在高雄縣仁武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旁之自用小貨車,見林宗慶使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37438之支票帳戶(戶名為 林富吉 即林宗慶之父)與發票人林富吉之印鑑章一同置放車內,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林富吉之同意,擅自持林富吉之印鑑章在支票本內支票號碼JKA0000000之發票人簽章欄內用印後,徒手竊取該張支票得手離去。單中復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犯意,於同月15日,在其先前位於高雄縣鳥松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下同)澄清湖附近之住處,在前揭竊得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9年2月28日」、金額為「參萬玖仟捌佰元正」、「39,800」等以此方式偽造支票後,旋於同日持該支票前往高雄縣鳥松鄉鳥松分駐所前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向不知情之 吳靜芳 (即單中之前妻)佯以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欲以上開支票1張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吳靜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交付16,000元款項予單中。嗣同年月26日17時許,林宗慶經銀行通知付款時發現上開空白支票遺失,並為申報遺失票據掛失止付後,吳靜芳於同年月28日持該支票提示遭退票,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慶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單中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宗慶、吳靜芳分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7頁、第9-11頁;偵卷第12-13頁),復有支票號碼JKA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票據掛失付通知書影本、林宗慶提出之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影本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2-14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與卷附各項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著有84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單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為供擔保而持上開偽造支票向吳靜芳詐取借款16,000元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偽造有價證券而盜用林富吉之印章,該盜用印章之一部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行為復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借款,則其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於密接之時間內,且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擔保借款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意旨漏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此部分持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借款」之犯行,本院自應予以補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甫於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辯護人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所生損害非鉅,告訴人林宗慶於偵訊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害人吳靜芳當庭書立和解書,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公訴人論告則以被告之犯行破壞金融體制之信賴關係,犯後仍未盡力彌補被害人財產損害,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本件被告固於審理時稱其現有工作,1個月還3至5千元,在2、3個月內全部賠償予吳靜芳云云(本院卷第18頁背面),然被告與吳靜芳前有婚姻關係,2人離異後由吳靜芳憑一己之力獨自扶養子女,被告明知吳靜芳之經濟狀況非佳,猶持偽造支票向吳靜芳擔保借款花用,且自99年2月間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迄本院審理期日已逾1年餘,被告早有充裕時間得陸續返還借款,果其有意積極清償債務,理應準備現款當庭給付予吳靜芳,而非僅提出和解書1紙,甚至不斷乞求動搖吳靜芳待念往昔夫妻感情,在和解書上簽名同意不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償還誠意,縱有形式和解卻無實際履行之作為,又本院觀諸卷附被告與林宗慶、林富吉、吳靜芳之和解書3份內容(本院卷第20頁、第35-36頁),對於還款方式或賠償計畫均隻字未提,益徵被告要求渠等3人書立和解書顯係為減免刑責之目的,況本件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確已危害國家金融交易安全秩序,依上述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可憫之處,更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有未合。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成熟之人,具有謀生能力,竟因需款花用而竊取他人之支票,且罔顧過往夫妻情誼而持以向前妻吳靜芳詐稱借款之擔保,毫無尊重他人財產觀念,對社會經濟秩序顯亦構成相當之妨害,復未能實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林宗慶、被害人林富吉、吳靜芳均同意諒解其犯行,有上揭和解書3份附卷可參,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及行使偽造支票數量與金額、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學歷(國中畢業)、經濟(貧寒)、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就被告前開之犯行,合併求處有期徒刑
4年2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及公訴人求刑內容後,認公訴人上開之求刑部分應屬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與執行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1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該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上開支票上以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表:
┌─┬───┬──────┬────┬────┬──────┐│編│發票人│支票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銀行││號│││年/月/日│(新臺幣)││├─┼───┼──────┼────┼────┼──────┤│1│林富吉│JKA0000000│99/2/28│39,800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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